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161,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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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安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不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即南下往西螺)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與村外路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候晴,道路為柏油鋪面、乾燥無缺陷,線形筆直,視距良好且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曾柏軒(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轉換成綠燈正要起駛此一車前狀況,沒有及時減速,竟貿然直駛,追撞曾柏軒所騎乘之機車,致曾柏軒受有腹壁挫傷、右肩、右手肘及右手擦傷、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右大腿和右膝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鄭安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鄭安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字卷第23-2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1-6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63-67頁,調偵字卷第23-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NNC-339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75、83頁)在卷可佐;

被告於事故當日22時52分許,在事故現場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9頁)附卷為憑;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勢,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35、37頁)存卷可考。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即不得駕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夜間天候晴,道路為柏油鋪面、乾燥無缺陷,線形筆直,視距良好且有照明,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後之22時5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遠逾每公升0.15毫克。

被告是年逾6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如此高,應能明顯察覺酒精影響生理之作用,自不能諉為不知。

被告服食酒類料理後無視於此,仍駕車上路,行經案發路段,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告訴人騎乘機車等停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正要起駛),沒有及時減速,猶貿然直駛,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之受有如上傷勢,有如前述,被告駕車行為,顯然有上述諸過失,更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安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41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述兩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固然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而,告訴人騎駛在案發路段,沒有因為深夜車流稀少而闖越紅燈,而是規規矩矩等停,待燈號轉為綠燈正要起駛之際,明明現場道路筆直寬敞,被告卻還從後方追撞,肇事情節相當離譜,孰是孰非一目瞭然,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駕籍資料報表(偵字卷第7頁)存卷足稽,斷無不知之理。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卻佯稱「知道薑母鴨湯裡有加米酒,但不知道會有酒精反應」云云,而且獲悉告訴人曾柏軒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竟隨即也向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字卷第14頁),於偵詢時當面指摘告訴人「已經綠燈了,對方沒有走…照理講機車也應該靠右邊停」(偵字卷第106-107頁)云云,責怪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綠應該要立刻起步、停等位置應該更靠右邊,不然就不會被她撞到,理歪氣壯,儼然作賊喊抓賊,毫無反省跡象。

告訴人恪守交通規則卻橫遭此禍,已屬倒霉,又因被告無端濫訴而招致訟累,偵查機關還要耗費心力製作筆錄、分析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撰擬不起訴處分書。

顯見被告犯後只想著如何先聲奪人、推諉責任,態度不算良好,對於節省偵審資源,更無所助益,已失自首減刑之本旨,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高中畢業、離婚、所育子女已成年,其目前一人獨自居住,從事農業散工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

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食含酒精之料理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在重要幹道上(省道台1線),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甚至肇事致人傷害,對公眾交通安全有相當大的危害,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無從輕量刑之理;

被告案發後雖然待在現場沒有逃逸,然後偵查期間推諉卸責,甚至濫訴告訴人過失傷害,無異加深告訴人的不諒解,更浪費偵查資源,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已不欲和告訴人試行調解(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雖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近30年來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同日連續時間,在相近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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