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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欽
上列被告因112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19、2577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文欽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與正興路口之某攤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飲酒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張文欽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正興街由東往西直行,至正興街與萬年路口綠燈直行通過萬年路時,適謝煥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揭路口,兩車遂於上揭路口發生撞擊,謝煥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臉部、右前臂及右膝多處撕裂傷,顱顏創傷、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急救,仍因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不治(無證據足認張文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與謝煥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
員警則於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員基醫院測得張文欽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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