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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3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政鈞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與彰水路2段67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彰水路2段67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王門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手第4近端指骨骨折、頸部和左胸部挫傷、頭皮、左肩、右膝多處撕裂傷、左臉、左耳、左肩、左胸、雙側前臂、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3月2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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