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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東霖(原名曹梓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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