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256,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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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玉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黄玉琅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678號前時,適逢告訴人蔡駿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前方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會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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