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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41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璋於審理時陳稱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彰濱工業區就職,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穩定經濟來源之成年人;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肇致告訴人受傷,為獨一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開放性傷害、頸部挫傷、腦震盪,相當嚴重,至今仍無法恢復車禍前的體能狀況、運動表現(詳告訴人提出之路跑參賽證明、戶外活動照片,本院卷第81-125頁),足認應承受相當大的精神痛苦,由此可見被告的疏失,危險性甚高,造成的損害頗大;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被告略謂告訴人之損失,有憑據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然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普通;
另衡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情狀,尚無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之必要,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宜採最低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8號
被 告 梁明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鹿工南三路3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鹿工南三路外側車道往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同向後方內側車道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黃全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右臉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腳第四蹠骨骨折、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單影本。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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