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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鼎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邱鼎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8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鼎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駕駛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㈠被告有下之酒駕10次前案紀錄(起訴書載明11次應為誤載):⒈100年9月3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盤查而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經檢察官緩起訴後經撤銷緩起訴,後經本院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⒉100年12月2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⒊101年2月1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遭盤查而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⒋101年7月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交通違規(車燈懷掉)而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⒌101年12月1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遭盤查而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
⒍102年8月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遭盤查而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⒎102年9月7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遭盤查而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
(102年11月26日至104年1月20日入獄服刑)⒏104年5月13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遭盤查而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
(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8月19日入獄服刑)⒐106年6月8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紅燈右轉)而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此次構成累犯,於上開累犯部分加重刑度,此處量刑部分僅係臚列,不予重複評價)(106年11月9日至107年9月28日入獄服刑)。
⒑112年2月1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因遭盤查而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
㈡被告所犯之歷次酒駕部分,雖均未曾肇事,但媒體新聞不斷報導酒駕肇事所生之危害性,立法者甚至一再提高法定刑度以遏止酒駕行為,被告也因酒駕而數次入獄服刑,更應知悉其行為之不當,不應佯仗其酒量好或運氣好未曾肇事,而心存僥倖,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而被告酒駕之前案於112年5月17日判決,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當日,再犯下本次酒駕犯行,足認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如不給予嚴重之懲罰,顯然不足以促使被告自省,且以自由刑之隔離,使其遠離酒精,亦有避免其再犯之功能;
再審酌本次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遭盤查而查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重型機器拆除工作、有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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