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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國明於民國111年8月1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2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往南行使,適有告訴人林殷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薦椎及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併坐骨神經及腓神經損傷、骨盆粉碎性骨折、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一及第十二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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