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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金馬路2段與彰新路1段4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彰新路1段49巷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之際,適同向右後方之機車道有告訴人呂沛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旋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左大腿撕裂傷、雙上肢、左膝及右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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