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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峯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奇峯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平和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巷西港高幹25K1284BE37電桿前,欲超越同向前車由告訴人洪燕花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燕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案經洪燕花委由其子張玉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洪燕花告訴被告蔡奇峯過失傷害一案,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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