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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並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並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運搬運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K3176AE94號旁,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無照駕駛之告訴人卓子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詹嘉玲,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卓子生右手臂不慎撞擊農用運搬運車後車板,車輛失控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卓子生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5公分、右伸小指肌與尺側伸腕肌肌肉斷裂等傷害;
致告訴人詹嘉玲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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