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75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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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福壽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福壽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61至62頁、本院卷61、66、6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68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以及被告對檢察官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

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一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92年度彰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101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6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5、10至14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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