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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林石信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耕作,緊鄰本案承租地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下稱本案交通用地),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
詎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或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若在本案交通用地上設置鐵鍊圍籬等障礙物,亦應注意架設適當之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以防不特定通行民眾誤闖而造成傷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為避免其承租之上開遭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仍自約民國108年間某時許起,在距離彰化縣○○鎮○○里○○路○○○○號0000000約19.5公尺處之本案交通用地上,設置鐵鍊路障,且疏未架設適當之警告標示及設置防護措施。
適有告訴人歐重麟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案交通用地旁之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本案交通用地時,其頸部遭被告設置在該處之鐵鍊絆住,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併發聲困難、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乙事,有其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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