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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銀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柏欣(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私人土地載運貨物時,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裝載貨物時,需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在該私人土地(車頭朝北)後,貿然降下貨車尾門與地面呈水平狀態,進入車廂內準備載貨時,適被告王銀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蕭自由,欲自其位於該土地之廠房離開,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撞及前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升降尾門,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蕭自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銀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自由告訴被告王銀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王銀貴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告訴人蕭自由所受傷害,雖係由吳柏欣與被告王銀貴之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然吳柏欣與被告王銀貴既無犯意聯絡,並非共犯關係,告訴人蕭自由對被告王銀貴一人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及與其他共犯問題,其撤回效力並不及於吳柏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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