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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邱彩品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馮啟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彩品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工校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彎工校街往南方向,適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宇受有下背挫傷、左手及右腳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邱彩品則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彩品、陳俊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彩品、陳俊宇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其等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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