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8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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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昇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昌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黃振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6段對向行駛至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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