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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余宗霖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同向右側前方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告訴人柯麗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左眼周挫傷、雙側手臂挫傷、臉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4月16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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