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05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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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堯福高職肄業,未婚,家境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於上班日上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4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顯著之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從輕量處;

暨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洪堯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1分許,行駛至二林鎮建國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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