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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陳志豐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豐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蔡育靜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右足踝及左膝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6月14日彰市民政字第1120025897號函檢附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自營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偵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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