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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重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重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重華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弄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1瓶之羊肉爐料理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7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
嗣於同(20)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陳宜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至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20)日上午8時2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遭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重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3-26、95-9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芝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7-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1、49、59-61、65、71頁)。
㈣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7張(見偵卷第51-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處拘役50日;
復於107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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