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27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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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賜


林芳如


上列兩位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56號),因兩位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芳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天賜、徐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天賜、徐芳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兩位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及59頁),堪認被告徐天賜、徐芳如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天賜、徐芳如在皆有駕照情形下(見偵卷第53及55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徐天賜、徐芳如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徐天賜、徐芳如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兩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徐天賜、徐芳如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惟兩位被告兼告訴人迄今未能彼此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徐天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沒有收入,依靠農保,沒有負債也不用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被告林芳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外包手工,時薪工,要照顧自己的父親,要撫養公婆,有看護執照但車禍後沒辦法工作,已婚,沒有小孩,沒有負債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56號
被 告 徐天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芳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賜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縣○○鄉○○路000號前之該路段與金興排水溝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由路外起駛左轉進入該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林芳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造成林芳如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
徐天賜則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如、徐天賜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芳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對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徐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5日、7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雙方皆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徐天賜騎乘機車,由路外起駛左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林芳如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4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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