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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補充為「並於同(23)日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學忠於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施學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學忠自民國112年7月22日19時許起至翌(23)日0時18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00路0段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00鎮00街與000街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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