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49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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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應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安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林安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靜自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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