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50,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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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ENAEN AKKHANE(泰國籍,中文姓名 : 阿年) 0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ENAEN AKKHAN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飲用泰國米酒後」補充為「飲用1瓶約600毫升之泰國米酒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KHANENAEN AKKHANE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KHANENAEN AKKHANE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KHANENAEN AKKHANE(泰國籍,中文名字:阿年)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彰化縣00市○○市○○路○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ENAEN AKKHANE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2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號宿舍飲用泰國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吉他」(中文譯名)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搭載乘客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NENAEN AKKHANE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I3B285520、I3B285521號通知聯)影本、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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