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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淑婷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3小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與東環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63-6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3、35、37、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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