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73,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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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靖雅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扣,又不待酒精消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金馬路交通幹道,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高的危險性;

另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連同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為其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主觀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固著,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凌晨時分駕車上路,非屬尖峰時段,及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除前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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