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87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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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0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育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賢街」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善街」,第10至11行「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左側足部撕裂傷、左足壓砸傷、左大腳趾近端指節骨折、足背撕脫傷,左側趾骨折合併足部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勢(曹育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2年4月27日進行第二趾遠端截趾手術、清創及肌膜切除手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育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劉秀娥之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已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任由已因交通事故受傷之告訴人留在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使告訴人處於所受傷害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之中,亦對告訴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聯繫時辯稱其將車輛借予友人駕駛,於警詢時始坦承其為駕駛人等情(見偵卷第19、29頁);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併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已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0號
被 告 曹育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閔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中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至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與至賢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賢街,適黃劉秀娥步行在彰化縣員林市至賢街,遭曹育閔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致黃劉秀娥受有左側第一、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骰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而曹育閔下車查看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黃劉秀娥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劉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育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曹育閔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劉秀娥成傷,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劉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曹育閔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劉秀娥成傷,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離去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被告曹育閔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黃劉秀娥成傷,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育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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