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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又被告固然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然該址房屋業經拆除,僅剩鐵皮、鐵架等情,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足見被告上址戶籍址已不再使用。
本案復未查得被告有其他使用之住居所地址,則被告住居所不明,准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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