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195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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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忠勝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並因交通違規(使用手機)而遭查獲;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劉忠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勝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織夢樂園」對面之歌友會,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與復興路口,因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忠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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