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勝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小心謹慎以維道路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依法於左轉時,應停止前行並優先讓左方幹線道直行機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度受傷;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雙方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
被 告 楊勝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榤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拖車,沿彰化縣00鎮00巷右方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在路口,貿然左轉彎,適陳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度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度委由易秀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勝榤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陳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度及告訴代理人易秀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未先暫停在路口讓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現場暨車損照片 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12年6月30日彰鑑字第1120124349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佐證: ①楊勝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幹幹線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機車後方附掛推車亦違反規定)。
②陳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