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1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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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晰裕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晰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即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往東方向行駛,於駛抵仁愛一路47巷交岔路口後,在該交岔路口處之停止線前方停等查看來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停下查看來車」。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蔡沛淋停等查看來車之位置已超過停止線,故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須承擔相當責任云云,然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停下查看來車時,雖有超越其行向停止線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3至34頁),惟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告訴人機車僅些微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車身仍未超越其行向路面邊線之轉彎處,尚未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是其停等查看來車之位置,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關,要難僅以告訴人停等查看來車時機車有些微超越停止線,即遽認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之論述。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晰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⒉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
被 告 陳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晰裕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247巷88弄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仁愛一路47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仁愛一路4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沛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一路4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抵仁愛一路47巷交岔路口後,在該交岔路口處之停止線前方停等查看來車,陳晰裕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輛左轉駛往仁愛一路47巷,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沛淋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沛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晰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沛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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