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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BA THANH(中文名:陳霸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BA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BA THANH(中文姓名:陳霸成)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00市區內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行經00市00路000號前,因未開大燈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當場測得陳霸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霸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速偵卷第17頁)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速偵卷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來我國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從事塑膠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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