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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隆傑曾於民國103年間有過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並因而自摔肇事;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電動二輪車,危險程度較低;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齡已76歲、務農(種芭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蔡隆傑 男 75歲(民國36年12月8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鎮○○○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鎮○○○0段00號友人居所,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黑豆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田裡工作;
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二水鄉過圳路與員集路4段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當場測得蔡隆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隆傑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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