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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THONG WAREE(中文名:威力,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THONG WAREE(中文名:威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晚間7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4年9月4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PHATHONG WAREE(泰國籍)
男 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THONG WAREE(中文姓名:威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0段00號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彰化市彰興路1段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在彰興路1段臨528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臉通紅,於同日時54分許,測得威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力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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