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85,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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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可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規定,且其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判決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即苗栗縣苗栗市昭德62號,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的同居人即陳劉秀英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陳劉秀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是自判決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上訴期間至113年4月8日即行屆滿。

惟被告卻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所示收狀日期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已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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