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264,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智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占車道左轉,因而碰撞告訴人詹秀麗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以致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除符合自首減刑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與母親租屋同住,租金由母親負擔。

現在擔任跟車助手,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悉數作為自己之生活費用,但另有車貸需每月繳付1萬元,為期還要1年多,就是本案的車輛貸款,此外並無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
被 告 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忠義北路與員鹿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員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占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左轉。
適詹秀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上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而遭黃智楷車輛碰撞,致詹秀麗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及足部擦傷併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
黃智楷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秀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竟貿然搶占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左轉,而與告訴人詹秀麗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秀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