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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志偉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22時許起至111年11月26日1時許止,在其上班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0小吃部,飲用啤酒7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9分許,行經00市000路與00路口時,不慎失控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時58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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