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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秀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危險性甚高,且於駕駛中與楊茲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楊秀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味自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在其彰化縣○○鎮地○路000號住所,飲用1杯藥酒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楊茲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對楊秀味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1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秀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茲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本案被告楊秀味係騎乘機車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12倍,且有發生交通事故,危險性較高,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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