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4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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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超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超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超欣自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5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因得知其配偶羅玉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牌照逾檢遭註銷,為警攔查,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BH-2172,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抵達羅玉珊為警攔查之彰化市彰南路2段512巷口時,經警發現梁超欣之身體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3-16、67-6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7、31-33、35-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1月2日)與前案(105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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