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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鈞傑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攔查;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傑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號南瑤宮前,因其在該處所黃線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露酒容,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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