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6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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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OKANONT SOMNUEK(泰國籍;
中文姓名:宋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OKANONT SOMNUEK(宋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OOKANONT SOMNUEK(中文名:宋能,下稱宋能)於民國111年9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日)20時至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4、5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1年9月10日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並附載HANYO NAKHA(中文名:那卡;

下稱那卡)上路。

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埤頭鄉彰水路4段609巷與光復東路226巷口,與張再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宋能、那卡均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9時5分對宋能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宋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再興、那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那卡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8頁)。

㈣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23至25頁)。

㈥現場照片(偵卷第26至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於酒後騎車搭載那卡不慎與張再興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致自己及那卡均受傷送醫,惟那卡並未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與張再興車禍事故部分,雙方亦已調解成立(見偵卷第59頁調解書),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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