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98,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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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王楞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王楞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王楞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吳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其右側,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粧芳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王楞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1-15、100-103頁;

本院卷第47-50頁)。

㈡告訴人吳粧芳及告訴代理人吳尚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19-22、102-10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證號查詢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姓名:簡王楞進,駕照種類:普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瓔洙)、證號查詢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姓名:吳粧芳,駕照種類:普通重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粧芳)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1、33、34、35-51、53-59、63、65-67、73、75、79、81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25日彰鑑字第1110284800號函暨檢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1-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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