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0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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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BA DUC (中文姓名:豆伯德 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BA DUC(中文姓名:豆伯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AU BA DUC(中文姓名:豆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為越南籍、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尚可,本案雖有發生事故造成車體損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新台幣8000塊和解(偵卷第83頁),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DAU BA DUC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BA DUC(下以中文名「豆伯德」稱之)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住處飲用2罐啤酒後,於同日17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415號前,因自後追撞陳凰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豆伯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伯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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