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18,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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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2年2月19日19時1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時許」、第4行補充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

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忠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王忠俊 男 61歲(民國50年4月3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19時1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0)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和美鎮道周路與和線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忠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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