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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紀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鄺紀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鄺紀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0樓之「音樂王」KTV,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北斗鎮地政路與光華街口,不慎撞擊鄭惠文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推撞柯讓位於北斗鎮地政路341-1號房屋之水龍頭及顏子翔停放在路邊之待售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111年12月7日0時11分測得鄺紀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鄺紀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惠文、柯讓、顏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偵卷第31至35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6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7至69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71至7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於酒後駕車不慎撞擊鄭惠文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推撞柯讓房屋之水龍頭及顏子翔停在路邊之待售車,惟被告事後已與鄭惠文、柯讓、顏子翔等人調解成立,分別賠償鄭惠文、顏子翔新臺幣(下同)65,000元、40,000元,並均已完成給付,也已將柯讓房屋的水龍頭回復原狀,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紙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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