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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金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金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武氏金凰於民國112年3月4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某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7段與○○路7段255巷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武氏金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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