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482,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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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欣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辭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曹心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辭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燈號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曹心瞳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欣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23-27、29-31、107-109頁;

本院卷第43-48頁)。

㈡告訴人曹心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0頁)。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1、45-61、63、65、67、69、83、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又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助理、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中無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

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因本案車禍伊迄今仍需持續復健並另至身心科就診,嚴重影響學業,且依被告在INSTAGRAM上之限時動態觀之,顯見其毫無悔意,伊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5-4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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