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65號),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芳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許銘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證據清單欄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
編號4「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補充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銘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後,未下車查看、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即行離去,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也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前為日本料理廚師,後因疫情原因才開工程車當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除生活開銷外,不需給父母生活費,但有銀行貸款1、2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65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65號
被 告 許銘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芳於民國於111年6月20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陳佑民),沿彰化縣竹塘鄉臺19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竹塘鄉臺19縣南下34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慢車道由吳藤山所騎乘之ACX-3725號普通重型機車,吳藤山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左上肢擦傷與撕裂傷、左手掌擦傷、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許銘芳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吳藤山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吳藤山向警方報案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藤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吳藤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銘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吳藤山因此車禍身體因而受有左上肢擦傷與撕裂傷、左手掌擦傷、右下肢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銘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