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51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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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自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清晨5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之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清晨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紀錄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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