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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彥璋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1時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處,因行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55分許對盧彥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88年間亦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
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招攬零工維生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當日酒後駕車之動機與緣由(詳速偵卷第25頁「受詢問人」欄、交簡字第13頁刑事答辯狀)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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